在公司法理论和立法上,章程不仅是申请成立公司的必备文件,也被视为记载有关公司组织与运行规范的基本文件。设立行为即以章程制定为内容,其直接效果,就是公司章程的形成和生效。
应该看到,以形成公司章程为内容的设立行为,具有团体性和要式性特点。设立行为的目的是为形成一个比设立人的成员资格更为长久的团体。因此,一个共同设立人的意思表示无效一般不影响整个设立行为及其他设立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与此同时,虽然从私法的角度看,设立公司和加入公司是私法自治的重要方面,发起人制定章程本是意思自治的行为,但是为了保障交易的与效率,公司法结合其强制性和任意性要求,赋予公司设立行为以要式法律行为的特征,有学者甚至进一步认为,公司设立是一种格式化活动,发起人之间的私人合约几乎完全被公司法的标准条款格式化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