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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王J控制的关联公司与ZJ公司在经营业务范围及人事上均存在混同的情形等因素,认定王J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J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并由此判令王J对ZJ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该案同样既考虑了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又考虑了第63条的构成要件,只是本案中已经认定其构成“财产混同”,而只要符合第20条第3款或第63条其中一条即可构成人格否认,故本案未就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进一步考察。而其他的9个案例中均未提及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适用了第63条的规定,一旦被诉的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证明财产独立,即径直判定不构成人格之否认,而不论该一人公司是否满足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1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可能。亮点取消对公司实缴的限制。根据本次修改的规定,除法律、法规以及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长缴足期限。这意味着,自2014年3月1日起,于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不再执行。
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活动,成为法人代表后,其自然人格即被法人吸收,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进行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由法人承担。但行使与法人代表身份无关的行为而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法人代表行使代表权法律法规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后,(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些行为仍然由法人来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由此而引起的其他责任,法律并不免除,也就是可以给予处分、罚款等,构成的应依法追究。综上所述,法人代表有着明确的责任规定,若法人变更了,要追究前法人代表的责任则要分而论之。一般而言就代表公司行使的行为,法人变更后就不能再向该前法人代表追究之前的责任,若是触犯了的行为,则能够向其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