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的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权利相冲突。其中,“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指的就是商标的显著,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让消费者能够建立起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
独特不等于显著
一般而言,具有显著的商标通常也是独特的,但设计独特的标识却未必都能构成商标,因为商标的显著不但要求独特,还要起到启示消费者这是商标并引导知其来源的作用。而实践中的部分商业标识,独特有余而显著不足。
商标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包含两层含义:
一、人们看到商标上的某种标识,能够意识到这是表明商品来源的商标;
二、意识到这是商标后,还能进一步与同类商品的其他商标进行区分。
由于商标的本质在于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并表明商品来源,因此当一个商业标识甚至让消费者都不能意识到是商标时,自然不符合商标注册的基本条件。遵循同样的逻辑,人们倾向于将商品标签或者外包装上看到的具有显著的标识默认成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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